四、资产管理内控制度
(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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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香格里拉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有效防控资产管理活动风险,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2001〕15 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本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本单位资产管理主要环节:国有资产配置、货币资金管理、资产使用管理、资产清理处置、资产产权管理、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年度报告编制与审计、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本单位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任务主要包括:
(一)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相结合的审批程序,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配置、使用、处置相互协调和良性循环的执行程序;
(二)建立产权清晰、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管理有序,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效能的国有资产监管模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组织由“决策机构”、“归口管理机构”、“资产使用机构”、“监督机构”构成。
第八条 决策会议是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上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审议决定本单位资产管理相关政策;
(二)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审议决定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包含制度、流程、单项管理办法等;审议资产购置计划及新增资产购置预算;审议资产管理的处置申请;审议资产清查及核实报告;审议决定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三)决策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中归口管理部门提请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单位由资产价值管理部门和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一)财务室财务人员主管资产价值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负责对资产总账进行管理,按资产分类进行资产核算;负责定期与财务室进行账务总账和资产明细台账核对工作;负责对资产收益进行账务处理;
2.负责根据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在电算化会计账套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出租、投资、调拨、出让、报废、维修等情况,明确保管(使用)人的责任;
3.负责组织编报本单位年度资产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办公室主管资产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根据资产管理需要拟定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
2.负责汇总审核资产购置计划,办理资产采购、验收入库、领用、调配、资产维修等资产日常工作;
3.负责定期组织资产实物清查盘点与核实工作;负责登记和保管资产实物明细台账、资产卡片,并定期和财务室进行账账核对,与资产执行部门进行账实核对,做到账、卡、物相符;
4.负责按规定审核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条 资产执行部门是资产的具体使用科室,是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并上报财务室审核;
(二)负责维护本资产执行部门所辖范围内的资产实物管理,及时做好资产领用登记;负责按照规定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上报财务室审核;
(三)负责按照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要求合理使用资产,不定期对所辖范围内资产进行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和完好;负责在财务室的组织下,完成资产清查盘点等各项工作;负责按照财务室的要求配合年度资产报告的编制工作;
(四)负责完成总工会班子安排的其他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联合监督小组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资产管理监督检查机制的建立及运行;负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及机构职责履行情况;
(二)负责监督资产记录、财产保护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负责监督资产实物保管是否得到有效的执行;
(四)负责监督定期盘点机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本单位通过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收支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货币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
(二)货币资金的保管与盘点清查;
(三)货币资金的会计记录与审计监督;
(四)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收支业务,不得将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单位之间不得互借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结合实际情况,对办理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十四条 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业务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第十五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现金开支范围和现金支付限额;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或超过现金开支限额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按《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属于公务差旅机票定点采购范围的,按单位公务差旅费机票定点采购工作的要求,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现金。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加强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制定支票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不得无理拒绝付款;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指派对账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审核,确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是否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银行对账单的稽核和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银行对账单的获取、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的,应当与承办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操作协议,明确双方在资金安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交易范围等。操作人员应当根据操作授权和密码进行规范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使用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方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不应因支付方式的改变而随意简化、变更支付货币资金所必需的授权批准程序。单位在严格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操作人员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控制的同时,配备专人加强对交易和支付行为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配置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财务室会同各科室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总工会决策会议审议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本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一)财务室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二)本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物资产的领用应当由资产执行部门填写《资产领用单》, 注明领用理由、领用资产的用途等内容,经资产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提交财务室复核后领取实物资产。
第二十九条 资产调剂应当由实物资产调入部门填写《实物资产调剂单》,明确实物资产的名称、编号、调剂的时间等,由实物资产调出部门签字后交财务室,财务室复核后办理。财务室根据资产调剂情况调整固定资产台账,并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条 资产使用科室应当确定一名正式编制人员作为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资产的登记、管理。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职工离职时,需把本人管理使用的资产须移交本部门相关负责人,负责人需将资产移交财务室,财务室对资产归属做相应变更,并出具资产移交清单。办公室在收到财务室出具的资产移交清单后,方能办理领导、职工的调任、离任、借调、借用、退休等相关手续。禁止资产尚未移交完毕就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管理要求。
财务室应当会同资产使用科室定期清查盘点资产,确保账实相符。财务室、资产使用科室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通过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处置分为资产处置申报、资产处置执行两个步骤(具体操作可以参阅同级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操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节 范围、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资产,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财务室在向财政部门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云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上述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或规定限额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市(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条 本单位在审批权限内的自行审批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财务室根据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处置建议,由资产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财务室门以及相关技术部门等组成审查小组,对处置事项进行论证认定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二)财务室应在处置事项完成审批的 30 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转报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等涉及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四十四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
(一)向同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向其他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由财务室报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按规定须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的资产实施无偿调拨(划转)时, 由本单位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申请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和单位的资产清查情况以及相关报表;
(五)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产权转让行为的,须按要求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第四十八条 申请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六)属协议转让的,应附转让意向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资产置换,是指本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退补差价)。
第五十条 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和本方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抵押(担保)物等;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
以置换方式处置的资产涉及货币性资产的(即退补差价),须按批准的退补差价金额实施置换。如审批后差价金额发生变动的,须报财政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十三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单位内部资产报废报损审核意见书,金额达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书;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本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金、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债权有关凭证、资产价值凭证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
(三)损失核销的有关凭据和证明;
(四)单位内部审核意见书,金额达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资产处置收入
第五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八条 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应在扣除相关税费后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六十条 单位应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有关处置收入信息。
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确保系统数据账实相符。
第七章 资产纠纷管理
第六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二条 本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本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本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资产清查,是指本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本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六十六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财务室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本单位应将资产清查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十八条 资产盘盈是指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六十九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七十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七十一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七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 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七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七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七十六条 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七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七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按相关规定处理,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第七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八十条 对外投资损失是指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造成的损失。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八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 废的, 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八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八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九章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制及审批
第八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是指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年末全面盘点工作完成的基础上,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报,全面反映单位资产总体情况、变动情况、重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情况等。包括封面信息表、资产负债表、机构人员情况表、固定和无形资产存量情况表、固定和无形资产资产配置情况表、土地情况表、房屋情况表、车辆情况表、在建工程情况表、行政单位公共基础设施情况表、资产处置情况表、对外投资情况表等12张。(本单位现有资产管理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固定资产通过工会资产管理系统单独管理,不经过国资委系统登记。)
第八十五条 单位资产报表的数据填写严格按照报表软件要求完成。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分管财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单位联合监督小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联合监督小组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七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及附录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一)资产控制关键控制文档如下:
序号 |
文档名称 |
1 |
现金盘点表 |
2 |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3 |
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 |
4 |
银行账户销户申请表 |
5 |
资产配置申请 |
6 |
资产验收单/验收报告 |
7 |
资产领用申请 |
8 |
资产调拨申请 |
9 |
资产处置申请 |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引
1.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2. 《支付结算办法》;
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
5.《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6.《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
7.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
8.《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1 号);
9.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1 号);
10.《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第 68 号);
1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 号);
12.《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 号);
13.《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68 号);
14.《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法规发〔1993〕15号);
15.《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6.《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7.《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18.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14〕153 号);
19.《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 号);
20.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09〕73 号);
21.《财政部关于编报2018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通知》(财资〔2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