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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本案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  编辑:德宏州  日期:2023-10-24  点击率:29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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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子庄某(未满十周岁)投保少儿某寿险(臻享版)以及附加险30万元,并追加投保少儿某寿险(庆典版)保额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庄某不幸意外溺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的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故所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按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只能按照所交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评析】

关于“未满十八周岁发生保险事故仅赔付已缴纳保费”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款约定无效,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上述条款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显著低于已满18周岁成年人的赔付标准,不仅谈不上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也与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不相符。而且两种赔付标准差别巨大,显失公平,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该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公平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第二,涉案保险条款中,被告未通过加黑字体或添加下划线等方式对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保险合同做出字体加黑处理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中,也未包含关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内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关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条款,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案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5〕90号文《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所涉两份保险单合计保额虽为50万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在被保险人满10周岁前,其中超过20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在被保险人庄某身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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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德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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