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救灾、救助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
第二条 接受捐赠由赈济救护科和相关人员建立专账。对于接受的捐赠财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三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捐赠人可以出具捐赠函或签署捐赠协议,说明捐赠意愿,可以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四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卫生健康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五条 收到物资后,由赈济救护科和相关人员将受赠财产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到不遗漏,不丢失。
第六条 捐赠的实物如不适合紧急救援或项目直接使用的,可变现或转换入账后,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对捐赠物资由赈济救护科和相关人员进行清查对帐,做到帐物相符。
第八条 捐赠物资要尊重捐赠方的意愿。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进行冠名,冠名需符合红十字会相关规定。
第九条 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财务人员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条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对接受到的不适于救灾、救助的物资,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拍卖,拍卖所得适用于救灾、救助。
第十二条 不接收下列情形的款物:通过捐赠宣扬个人错误立场和观点;物品或包装印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字画;附加涉及民族或宗教的问题;通过捐赠进行商业炒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