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工作管理制度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2024年6月
目 录
第一部分:澜沧县红十字会综合管理制度
1、工作制度………………………………………………………1
2、学习制度………………………………………………………4
3、会议管理制度…………………………………………………5
4、考勤和请销假制度……………………………………………8
5、机关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值班制度……………………………10
6、公文处理制度…………………………………………………12
7、印章使用管理制度……………………………………………15
8、保密制度………………………………………………………16
9、澜沧县红十字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有关规定………………………………………………………………………17
10、政务公开制度………………………………………………20
11、财务管理制度………………………………………………22
12、差旅费差旅费报销制度……………………………………25
14、公务接待制度………………………………………………35
15、廉洁自律制度………………………………………………35
16、信访工作制度………………………………………………36
17、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制度……………………………………37
18、澜沧县红十字会“三重一大”制度实施办法……………42
第二部分:澜沧县红十字会业务管理制度
19、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管理制度…………………………47
20、学员管理制度………………………………………………48
21、师资管理制度………………………………………………51
22、教学质量评估制度…………………………………………55
23、教学管理制度………………………………………………56
24、培训收费管理制度…………………………………………58
25、社会监督机制………………………………………………59
26、红十字会救助物资保管使用制度…………………………59
27、红十字会仓库管理制度……………………………………61
第三部分:澜沧县红十字会相关办法及法律规定
28、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65
29、澜沧县红十字会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70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78
31、中国红十字会章程………………………………………86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101
33、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126
34、中国红十字会资金损赠指南……………………………134
35、中国红十字会物资损赠指南……………………………147
36、中国红十字会捐赠信息公开指南………………………155
澜沧拉祜族自治红十字会综合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县红十字会内部管理,增强组织纪律性和工作责任感,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做好政务事务工作,促进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目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工作制度
第一条 县红十字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主持全面工作,专职副会长负责红十字会日常事务工作,秘书长协助专职副会长工作,办公室主任在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向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负责;工作人员在办公室主任领导下工作,向本室负责人负责。
第二条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按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第三条 公务员和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一切领导和管理活动都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工作中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互通情况、团结协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要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做好各自分管工作或会长委托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向会长报告;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会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第五条 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做到领导满意、群众满意。
第六条 会长出访、出差和下乡期间,由会长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包括开会、学习、劳动等),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上下班时间,以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为准。
第八条 办公室要注意整洁卫生,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讲文明、讲礼貌,努力提高职业道德修养。
第九条 工作时间一般不接待私人来访,确需接待的应减少闲谈,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不准带小孩上班,不准在办公室吃零食。
第十条 上班时,一律挂牌上岗,并注意着装整洁,不准穿拖鞋、背心、超短裙、短裤或赤肩袒胸。
第十一条 工作中严禁吃、拿、卡、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吃请,不得请吃、不收礼、不收受他人贿赂。
第十二条 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做好信访工作,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努力为基层服务。
第十三条 严守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确保政令畅通。各股室人员需外出办理业务时,应事先告知办公室,并要求股室内有人坚守岗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推诿扯皮,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急需加班完成工作时,必须服从组织和领导的安排。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中,不隐瞒、不浮夸、不弄虚作假、不欺上瞒下。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和其他上级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成。
第十九条 机关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制是指在行使法规、管理、监督和合理利用的有关工作时,对社会提供热情、方便的服务许诺。工作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生硬的给予批评教育;态度粗暴,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给予诫勉教育,并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第一位接受群众来访、来电、来信方式到会办理公务、联系事务或反映情况等的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负责现场及时处理或引导办理有关事宜。首问责任人未能切实履行好首问责任或态度冷淡,无故回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免或效能告诫。如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公务员法根据相关情节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故意或过失,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给本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据本制度追究责任。
学习制度
第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并把学习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起来,同时还要广泛学习科技、文化、经济、法律、历史等有关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管理和决策的办事能力。
第二条 坚持每周“二、五”学习制度。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党的基本知识等,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经济历史等方面的知识,学习红十字会相关知识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各阶段的学习内容、计划由综合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习方法,采取集中统一学习和个人自学的方式进行,以个人自学为主,学习要求理论联系实际,切忌形式主义。
第四条 学习要求:学习时间一般不办理工作业务,不准请假办私事,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统一集中学习的,应事先请假。学习时要集中精力,做好学习笔记,不得闲聊或做与学习无关的事情。积极倡导发表个人学习心得体会文章,交流思想,端正学风,提高学习效率。参加学习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会议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改进会风,提高会议质量和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本制度所指会议主要包括:理事会会议、会务会议和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会议。
第一条 理事会会议制度
(一)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全体理事参加。
(二)会议主要任务
1、选举会长、专职副会长;根据提名,决定秘书长;
2、增补、更换理事;
3、制定工作规划;
4、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条 会务会议制度
(一)原则上每季度末召开1次,由专职副会长主持召开,会领导和办公室主任参加。其它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的需要确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二)会议的主要任务:
1、研究贯彻党委政府和省、市红十字会工作方针、政策及上级重要指示精神;
2、研究年度工作计划与长远规划的确定;
3、研究拟提交年度考核小组讨论的评定公务员考核等次,决定奖惩等事宜;
4、研究分配专项业务经费,审批机关内部的大额经费开支项目;
5、传达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
6、通报机关经费收支情况;
7、会领导认为应提交会务会议研究的事宜。
(三)会务会议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筹备,于会前1天通知参会人员,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的主要内容。做好材料准备,如需撰写专题材料时,由综合办公室安排有关股室或个人撰写,于会前1天送综合办公室和有关领导审核定稿,正式打印。
(四)议题要明确,征求意见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发言要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注重实效。
(五)由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可形成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领导签发。
(六)会议决定由综合办公室督办。
第三条 全体职工会议
(一)一般情况下每周二、周五各召开1次全体职工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二)由会领导或综合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参会人员为:全会在职干部职工。
(三)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学习、贯彻中央和省、市、县有关重要文件、指示、会议精神,部署重要工作,向全会干部职工通报重要情况;
2、通报政务公开的有关事宜;
3、进行全年(或半年、阶段)的工作安排,总结工作,交流各股室的工作经验;
4、干部职工评优、选拔推荐干部、征求意见等活动的民主测评征求;
5、机关管理意见;
6、安排部署安全保卫工作;
7、开展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8、其他涉及全体干部职工的有关工作事项。
(四)由综合办公室负责搞好会议筹备:
1、会议议程安排;
2、准备好会议材料,于会前1天呈送有关领导;
3、于会前1天作好会议通知。全会干部职工都要积极参加职工大会,遵守会场纪律,原则上不允许请假,如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否则视为旷工。
(五)由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作好会议记录,并监督执行好会议决定。
第四条 会议纪律
(一)与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对会议中的观点和意见,参会人员不得外传,严守会议秘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好每次会议,会前要认真做好发言准备,发言时紧扣主题,简明扼要,有理有据,态度端正,意见明确。
(二)凡会议决议,需要有关股室和有关人员办理的,股室和有关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办理,不得有误。
(三)与会人员应按时参加会议,不得迟到早退,遵守会场纪律,关闭手机,不得喧哗,不得随意走动,要维护会场秩序,保持会场安静。
(四)与会人员要带笔记本,养成良好的记录习惯。 违反上述纪律者,应对其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考勤和请销假制度
第一条 为严肃工作纪律,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机关上下班制度。上班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全体干部职工要按时上下班,如遇特殊情况向负责考勤人员说明情况方可提前离开。凡迟到、早退、病假、事假、休假、旷工、出差、学习等均按实际记录。
1、迟到:指延迟上班超过15分钟。
2、早退:指提前下班超过15分钟。
3、旷工:指无故不上班或无故超假。
4、出差:指到县城区范围外从事公务活动。
5、学习:指经领导批准,外出参加学习、开会或培训。
第三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领导及工作人员考勤记录,每月统计一次,向领导报告考勤情况。每月进行公布,接受全体干部职工监督,出勤情况计入个人考核情况。
第四条 坚持请销假制度。干部职工因病因事不能上班需要请假的,病假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必须经专职副会长批准后才能离开岗位,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写请假条审批的,事后要说明原因并补写请假条,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急病住院者,由家属向综合办公室报告,出院后补办请假手续)。假期结束后,本人应及时向批准人销假。
第五条 请假审批程序及权限。凡需请假者,应填写《请假审批表》,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职工请假半天由股室负责人批准;请假1天至2天,经股室负责人同意报分管领导批准;请假3天及3天以上的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专职副会长批准。经签批的假条,须交综合办公室存查备案。凡未经准假就擅自离岗者,视为旷工。
综合办公室主任请假,向专职副会长报告。
秘书长请假,3天以内由专职副会长批准,因公到县外出差或按规定休假的,由专职副会长同意后向县委组织部报告。
专职副会长请假须按程序报县委、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安排布置好请假期间的带班领导及相关工作。
会领导外出须按上级有关规定,填报《领导干部外出备案表》。
干部职工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由本人按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分别报股室长、分管领导和专职副会长批准后到综合办公室备案。因事因病请假,先用本人当年年休假冲抵,超过本人全年休假天数的,不再安排年休假及探亲假。
第六条 年内旷工3天以上(含3天)者,不得享受本年度年休假、探亲假,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条 干部职工必须按时上班,按综合办公室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学习等集体活动,并纳入考勤。凡超过规定上班时间15分钟记1次迟到。以此类推,超过30分钟算旷工半天。提前15分钟离开工作岗位计1次早退;累计迟到、早退5次按旷工1天论处。全年旷工累计超过5天(含5天),除了按规定扣工资外,公务员年度履职考核定为不称职。连续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辞退或开除公职处理。
机关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值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假日期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急处理,促进值班人员尽职守责,确保值班期间工作落到实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工因下列事由,于上班时间不能办理完毕者,须得加班,并结合实际安排补休,补休由分管领导签批:
1、处理非上班时间的突发事件;
2、应于上班时间外办理的工作,并经领导指派;
3、处理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第三条 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包括双休日和节假日。所有工作人员通讯号码更换,必须及时通知综合办公室。如违反通讯畅通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通报三次以上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且当年考核为不称职。
第四条 值班工作由综合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做好值班人员的值班时间安排。
第五条 所有干部职工应按值班安排参加值班,做好值班运转中有关情况的收集与报告工作。值班人员值班期间不得离开县城范围。
第六条 值班人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保证与县委、县政府、上级红十字会及机关内部的联络畅通。
(二)负责群众来访的接待处理。
(三)负责电报、电传和上级其它来件、网发文件的收发、登记,并通知有关领导和股室处理。
(四)负责登记和处理公务来电,答复电话咨询。
(五)负责值班室环境卫生和机关安全。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按照“迅速、准确、稳妥、保密”的原则做好值班记录,值班记录要准确,收递急件、报告情况要及时,特殊事件要保密,接待群众要耐心。
第八条 值班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会领导住址、电话等秘密事项。值班室收到的秘密文件要按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规定存放。
第九条 值班人员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值班,应提前向领导请假,不得擅自调班,并告知综合办公室主任,以便及时调整。
第十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值班渠道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值班时间出现的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要立即向领导汇报,不得漏报、误报、延报。
公文处理制度
第一条 收文:收文工作由综合办公室指定一名收文员专门负责,收文员不在岗时由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收文员对来文要进行登记,填写收文登记簿,同时填写来文处理签或传阅签转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批办。传真件及非OA系统来文处理参照OA系统来文程序处理,遇特殊情况时请示领导后按要求办理。除私人信件外,无关人员不得私拆单位公函信件,不得擅自留存公文,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条 批文: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收到文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提好拟办意见后转回收文员,收文员按照拟办意见分发文件至各股室。
第三条 办文:股室及主办人接到文件后,先阅读文件内容,然后根据文件内容提出办理意见,办理意见要具体、明确,后注明送某某领导批示。除特殊情况外,领导一般不受理和审批未经综合办公室按程序处理的公文。
领导的签批意见,积极进行办理,对不清楚的问题及时请示分管领导,然后再办理。
第四条 督办:收文员负责对来文的处理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条 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主办人应填写办理结果后将文件送回收文员处。收文员有责任向各股室收集文件资料,并在次年三月底以前完成上年公文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条 发文:起草文稿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把握方针、政策、原则,文字叙述准确、简明扼要,并符合规范,按程序办理。实行拟稿、核稿、领导签发制度。
1、文件发文审批程序为:办公室人员撰写文稿→排版、校对→主要领导签发→编印文件→盖电子章→登陆OA系统发文→归档。内容涉及多部门需进行会签时,会签领导以会长为主,其他单位会签由发文员通过OA系统发文处理。没有领导签发的文稿,综合办公室不予编号、打印和分发。
2、部门职权范围的公文发文审批程序为:股室人员撰写文稿→校对→分管领导审核、提出阅批意见→主要领导签发→办公室编印文件→盖电子章→登陆OA系统发文→归档。
3、公文制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保公文质量。公文制作要求:⑴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⑵完整准确地体现会领导意图;⑶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⑷符合文件格式,安排好内容布局;⑸行文规范、简练;⑹符合保密要求。
第七条 其他注意事项
1、文件要按规定的格式和数量印制,打字要认真,校对要仔细,实行复核校对制度,进行校对差错登记;字迹要清楚,数字要准确;文件装订工作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用印规范,印迹清晰,联发文件外出盖章由股室负责。
2、收文和阅办人员要做好文件保密工作,收到注有密级的文件必须单独登记和存放,在办公室阅,不得拿出办公室存于私人住宅和带入其它场所。本会制发的带密级的文件资料,一律按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机要或邮政部门寄发,严禁用本会传真发送。
3、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以及人事、工资、职改等机密事项,不得向其他任何人透露。
4、凡以我会名义上报、下发的文件,打印、复印之前要送综合办公室对文字、数字、格式、标准、印制数量及发放范围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文稿不得印制。
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印章管理范围。县红十字会管理的印章范围包括:县红十字会印章、相关科室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上述印章印刷使用的套印印模和有关钢印及电子印章等。印章管理包括印章的刻制、使用、保管、缴销等事项,由综合办公室负责,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条 印章使用范围。以县红十字会名义的公文用章;其他以县红十字会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出国(境)政审件、传真、证明、证书、报表等的用印。
第三条 印章使用程序。以县红十字会的名义发文用印按照公文运转程序,会领导签发同意后,凭县红十字会发文稿纸(首页)会领导签名到办公室用印;其他工作事宜需要以县红十字会名义用印的,凭会领导的简要签名用印;不便签名的,由印章管理人员当面请示会领导同意后方可用印。
第四条 印章管理。印章应由综合办公室专人保管,存放在牢固加锁的抽屉。股室印章应由股室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未经会领导许可,任何人不得随身携带印章离开办公室,不得将印章交他人带走使用,不得在空白凭证或纸张上用印;印章保管人因公外出、病事假等原因不在机关时,由综合办公室主任指定专人负责代管;印章保管人在保管、使用印章时应坚持原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程序的用印有权拒绝,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印章保管人应作风正派,工作细致,避免因疏忽造成重大损失;印章保管人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向接任人员办理好移交手续。
第五条 印章刻制。县红十字会印章报请县政府办公室刻制。有关专用章报请会领导批准后刻制。
第六条 印章缴销。停止使用的各类印章由综合办公室负责收缴、保存。应予销毁的,由保管人员开列“销毁印章登记表”,综合办公室报请专职副会长审批同意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销毁。
保 密 制 度
第一条 全体干部职工必须严守党和国家的秘密,遵守保密纪律,并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第二条 认真做好保密文电的管理工作,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制作、发放、传递、使用、复制、摘抄、承办、保管、清退、归档、借阅、移交和销毁,要严格按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销毁文件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制度,列出清单,批准人、监销人、销毁人均要签字,并由专人送到指定的地点销毁,直至全部销毁完毕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四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能利用工作之便查阅和打听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随便翻阅他人负责办理的秘密文件。
第五条 要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不准将检举人、控告信件交给被检举人、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检举人、证人的姓名和材料及证明材料泄露给被检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六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严禁向被检查的对象通风报信。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向新闻记者提供案件材料。宣传报道案件,要经领导批准。
第七条 工作调动和离、退休时,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
文件、资料和需要销毁的工作笔记本移交清退,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八条 报刊、书籍、图文资料、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澜沧县红十字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
规定精神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坚持不懈改作风树新风,根据省、市、县有关八项规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办文办会
1.严格发文程序。凡是以单位名义发文的,必须经办公室审核、编号后,先交分管领导会签,再由专职副会长签发。发文统一分类编号为“澜红发”。
2.提高宣传报道质量和效率。综合办公室对外报送的有关新闻稿件、信息资料、经验材料、工作数据等,要提高稿件质量,突出政治性、思想性、针对性,弘扬“短、实、新”的优良文风;要规范报送程序,严格审核把关,完善前置审核机制。凡未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审核的稿件,不得对外发表;各类会议报告、信息资料、文件简报等要减少文印数量,节约成本,提倡网络传输,提高工作效率。
3.严密组织各类会议活动。各类会议都要执行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经费预算管理。会议要提前填写会议报告单,列出经费预算,交分管负责人审核,呈专职副会长批准。综合办公室统一协调会务工作,负责会议通知、会议室地点、食宿安排、会议资料、会议报到、会场准备及参会领导接待会场设备及茶水等,会议活动要本着预算管理,厉行节约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严禁将其他开支列入会议经费报销。
4.加强干部培训管理。鼓励干部参加市、县党委、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政治业务培训。确因学习和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社会机构组织的政治业务培训,但必须经专职副会长批准,选择上级指定的正规机构参加培训。不得借培训之名游山玩水,不得无故延长培训时间,不得超标准报销培训费用。
二、规范公务出差
5.实行报告制度。领导班子成员和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公务出差须向专职副会长报告。所有公务出差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程序,填写公务出差审批单,说明出差事由和时间,经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出差,特殊情况须先电话报告,事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未严格按照公务出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的,一律不予报销出差费用。
6.加强统筹协调。综合办公室负责统一调度,凭出差审批单,办公室统一发出接待函,统一安排公务车辆。
7.简化接待工作。到乡(镇)调研一般在单位食堂就餐,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地方就餐的,不得超规格超标准,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上烟酒,不得接受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食宿费。
8.减少行政成本。到上级部门汇报工作和乡(镇)调研,要提前作好准备,综合考虑近段时期工作安排,拟定汇报和调研提纲,讲究工作效率,提倡多项工作同汇报、同部署,减少一事一报,频繁出差,降低行政成本,减轻基层负担。
三、规范公务接待
9.把握接待方式。综合办公室统筹安排公务接待活动,接待省、市人员可安排宴请一餐,其余安排工作餐,并按要求收取伙食费。同城人员一般不予接待,特殊情况可安排工作餐。
10.严格审批和接待函制度。任何公务接待都要凭公务接待函,填写公务接待申报单,经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方可安排。因时间问题或负责人不在家的,可电话、信息请示,事后签字,不准先接待,后报告。
11.严控公务接待标准。严格按照标准控制陪餐人数,原则上按工作归属安排相关人员陪餐。严格按标准安排住宿和用餐,严禁上烟酒和高档菜肴,严禁送红包或纪念品,严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四、规范公物管理
12.严格执行公务用房使用标准。科学调整、调剂办公用房,只能用以大换小、增加人员、功能置换等方式来缩减人均办公面积,不能采取虚设岗位、增加办公桌椅、间隔空置面积等方式,造成新的浪费,要切实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防止问题反弹。
13.严格公务用车的使用和管理。公务用车一般适用城区以外的公务活动,其他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公务车辆。凡需公务用车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须向综合办公室办公室提出,到澜沧县公车平台调车,用车人员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的规定,杜绝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
14.严格办公物品的使用和管理。综合办公室对所有办公物品登记造册,明确物品种类及使用和保管人等。要加强水、电的管理,爱护公共财物,节约用水用电,防止侵占公物、大手大脚、浪费资源的情况发生。
以上规定是省、市、县有关精神的具体细化,未涉及的内容严格按照省、市、县精神贯彻执行。本规定与以前相关制度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县红十字会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将县红十字会的职能、主要工作内容和运行情况、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各股(室)的设置及其职责范围和任务等制成公示栏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 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实行定责定位,挂牌上岗,公开身份,各司其职、规范工作行为。
第三条 综合办公室按照职责范围制定出政务公开内容,将每一项业务量化、细化到人,并分别明确其办理程序、办事时限、法律依据、承办单位、责任人等,制成图板形式上墙。
第四条 机关内设置政务专栏,不定期地将有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结果进行公布,以增加办事的透明度;综合办公室要坚持以简报等的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通报红十字会主要业务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五条 设置“意见箱”,指定专人负责每月开箱收集各方面对红十字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实行会议议事制度,凡会内的财务收支、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以及人事安排、职工福利等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经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除应保密和特殊情况外,应及时召开议事会议向干部职工公开,使领导决策行为置于干部职工的监督之下。
第七条 成立政务公开监督考评小组,负责督促落实各项政务公开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政务公开检查,年度进行考核,使政务公开落到实处。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严格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结合会机关财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中国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等财务规章制度,保证会计核算合法、规范、真实、可靠,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对全会机关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会领导、室负责人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财务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其经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不得设账外账,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五条 会机关经费收入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部门核拨的基本经费和专项经费。
(二)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取得的捐赠收入。
(三)其他合法性收入。
第六条 基本性支出管理:
(一)基本性支出是指为维护机关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基本经费和其他必要的经费。
(二)严格遵循勤俭办事,厉行节约,量入为出,适度从紧,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会机关正常运转的必需开支。
第七条 项目经费支出管理:
(一)项目经费支出是指按预算、按计划规定的财政专项支出、捐赠支出、会费支出及其它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二)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三)捐赠收入首先是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使用,无固定意向的捐赠款,视为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根据救灾、救助、救护及事业发展工作需要使用。
第八条 报销程序:经办人需填写统一的费用报销单,综合办公室签署意见、财务负责人审核、会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报销费用须凭合法、有效票据,报销人员应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公务卡管理使用规定,凡属公务卡结算范围内的,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报销。
第十条 会机关职工因公出差或公务活动需借支现金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出差返回或公务完成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财务室办理报销手续,结清账款。公款不得私借。
第十一条 因公出差,因公出差,差旅费按《澜沧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澜财〔2014〕207号、澜财〔2014〕208号、澜财〔2015〕186号、澜财〔2016〕145号)规定标准执行,差旅费单据由综合办公室按实际出差天数审核,由财务复核原始单据及数据,报分管领导批准报销。报销的原始单据必须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否则不予报销,严格按照电子凭证网上报销平台-公务之家报销。
第十二条 严格依法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和核销。严禁使用自行印制或向市场购买的不合法的收据、发票。所有收款都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收取各点募捐箱款时,必须由综合办公室指派两人及以上参加。
办公室收到邮局汇款单据,做好登记并保留痕迹资料,定期和财务对账。由财务人员办理取款、存款等手续。
第十三条 财务应定期向会领导报告财务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一律退回,并有权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
(一)支票与印鉴须分开管理。
(二)(二)原则上不经手现金。不得在办公室内留存现金,现金应在当日存入银行,来不及存入银行的小额款项或零星现金和有关票据,一律锁入保险柜。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每月月初利用固定公开栏公开上月账户余额数。
第十七条 每年按执行情况公开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收支、财务计划和经费收支情况、财政预(决)算、三公经费等资金使用情况。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差旅费报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单位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澜沧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澜财发〔2022〕125号)《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转发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澜财发〔2019〕219号),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所有因公出差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差旅费是指因公出差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对接工作、报告、培训、会议、学习等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差旅费实行凭据报销与定额包干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公务差旅执行事前审批制度,所有出差人员在每次出差前、后均必须在“公务之家”APP中填报差审批表,并按以下程序报批:
1.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经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批;班子成员出差的,实行交差审批。
2.未经审批出差的,不得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 公务出差应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出差名义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的交通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的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城市间交通费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取得 的合规票据在标准内报销,票据必须记载有出票日期及出差起 止地点且与往返日期相对应。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或绕道的,超支部分及绕道费用自理。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并凭据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须书面说明情况,并报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同时做好备案登记。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见下表: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 列车) |
轮船 ( 不包括旅游船) |
飞机 |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
硬席( 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舱, 全列软席 列车二等软座 |
二等舱 |
经济舱 |
凭据报销 |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活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 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不得报销出差人员使用机场贵宾休息室、“百事特” 等服务费用。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可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十一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县外出差的,从机场、车站到出差目的地乘坐大巴、地铁、出租车所产生的交通费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二条 住宿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住宿费用。
第十三条 出差住宿费在出差目的地限额标准以内报销。到省外出差的,按照财政部公布的中央单位其它人员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
在省内(含市内)出差的,住宿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 330 元的标准内凭据报销(注:到昆明出差的,住宿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 380 元的标准内凭据报销)。
单位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下乡)的,住宿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 100 元的标准内凭据报销(注:惠民镇出差的,住宿费原则上按每人每天 100 元的标准内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可凭据每人每天最高报销330元)。
单位工作人员需长期或者脱岗(驻村、驻组等工作) 到基层(乡镇、村、组)开展重点工作的,住宿费不予报销,由工作人员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出差目的地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十五条 住宿费限额标准为出差人员对应职务级别最高可以开支和报销的住宿费标准,不得理解为包干或必须开支和报销的标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住宿。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住宿的,应当向住宿宾馆交纳住宿费。接待单位与住宿宾馆签订的协议价低于住宿费限额标准的,应当按协议价向住宿宾馆交纳住宿费。超出住宿费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得向 接待单位转嫁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赴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西藏、青海、新疆三省内每人每天 120元的标准包干使用。到其他省份和县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 天数按每人每天 100 元的标准包干使用。
单位工作人员到本县内(乡镇、村、组)出差的,伙 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按每人每天 50 元的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出差人员应当自觉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到县外出差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 20%交纳,午餐、晚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 40%交纳。
第二十条 县级单位工作人员到县内(乡镇、村、组)出差的,出差人员按早餐每人每餐 10 元,午餐、晚餐每餐 20 元的标准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含往返的天数),赴省内出差的按每人每天 60 元的标准包干使用,赴省外出差的按每人每天 80 元的标准包干使用。到县外出差的,往返当日已凭据报销从机场、车站到出差地点的城市间交通费的,往返当日不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脱岗(驻村、驻组等)到基层(乡镇、村、组)开展重点工作的,市内交通费不予报销, 由工作人员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 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市内交通费标准的 50%交纳。
单位人员到乡镇、村、组出差的,由乡镇提供到村组 开展工作的交通工具的,应取得接待单位开具的《云南省行政 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回单位报销市内交通费;由村民 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取得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按规定开具的《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回单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不得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出差驾驶车辆,出差期间驾驶补助每公里 0.2 元。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审批制度。出差人员实行出差前一天或当天在公务之家APP系统提交申请审批,差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并在公务之家APP系统上传机票、船票、车票、住宿费发票、公务卡刷卡凭条、文件等材料。在APP系统上填报时需写明出差事由、地点、往返时间、交通工具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接待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规定的收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存入本单位的专户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出差人员向接待单位交缴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应当索取相应的收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作为报销审核的依据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出差人员差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差旅费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船票、车 票、住宿费发票、公务卡刷卡凭条等凭证。
(一)城市间的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及相应的机 票、船票、车票等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转签或退 票费、乘坐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二)住宿费在标准限额内凭发票和公务卡刷卡凭条报销。除到乡村确实无法使用公务卡的地方外,出差人员出差住宿费用必须严格使用公务卡结算,无公务卡刷卡凭条的,不得报销住宿费,特殊情况,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三)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报销。单位工作人员到基层(乡镇、村、组)开展工作的,须向单位财务人员提交相应的缴纳伙食费凭证,经单位财务人员审核无误,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伙食补助费。
在乡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就餐的,接待单位需按《澜沧县财政局转发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务出差个人缴纳伙食费和交通费票据使用的通知》(澜财发[2019]282号)文件规定以“个人缴纳伙食费”为项目开具收据。在乡镇就餐的,接待单位按规定开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就餐的,接待单位按规定开具《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出差人员将接待单位开具的票据作为个人保存的备查收据回单位报销伙食补助费。
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自行用餐的,由宾馆、饭店开具税务发票,出差人员将税务发票作为个人保存的备查收据回单位报销伙食补助费。如多人共同进餐的,税务发票可分别使用复印件,但税务发票日期必须为出差的日期。
在群众家中用餐的,应按规定和实际用餐次数直接交纳伙食费,必要时可要求收款人开具收条并盖上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证明章,出差人员将收款人开具的收条作为个人保存的备查收据回单位报销伙食补助费。
(四)非客观原因在出差期间绕道等发生的差旅费,以及 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三十一条 财务室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的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 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到勐朗镇佛房社区、大水井社区、温泉社区、铅矿社区、娜登社区、勐朗村、老街村执行公务的,不予报销差旅费。
第七章 外出参加培训、学习等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参加会议、业务培训学习 8 天(不含往返天数)以上的,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在途期间差旅费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规定报销;不统一安排食宿的,在培训期间,伙食补助及住宿费按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参加职称或技术等级培训 8 天(不含往返天数)以上的,在途期间差旅费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规定报销,在学习培训期间,每人每天定额补助 80 元。学习培训时间在 8 天以上的,在实际参加培训期间时间有间断的,按本条规定执行。不得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八章 长期外出工作的补助
第三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到常驻地以外机构工作的,每人每天定额补助 25 元,往返交通费据实报销,不再报销市内交通费及住宿费。
第三十五条 借调、借用、跟班学习、岗位历练的,在借调、借用、跟班学习、岗位历练期间不得回原单位报销差旅费,视工作开展情况在借调、借用、跟班学习、岗位历练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公务接待制度
第一条 公务接待严格执行公务函制度,对前来我单位检查、指导工作的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有关人员以及联系业务、传授交流、学习考察的有关部门人员,由综合办公室统筹安排接待。
第二条 接待应本着规范、热情、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不讲排场,不铺张浪费,不安排高消费健身娱乐活动。
第三条 接待费的报帐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票据要清楚、真实、规范,并注明接待对象和事由,经综合办公室审核无误后由专职副会长签批报销。
第四条 公务接待费、差旅费等凡公务卡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项目,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在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可选择现金结算。报销应通过公务卡报销还款系统,将款项直接转入经办人公务卡内。
廉洁自律制度
第一条 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领导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方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条 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升学、就业、提干、晋级提供方便,不得利用职权在基层索要好处,不把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变为有偿服务,严禁贪污挪用公款。
第三条 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搞消费活动,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超标准接待,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参观旅游。
第四条 要教育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遵纪守法,自律、自重。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方便为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挪用公款和铺张浪费。不准利用婚、丧、生日、升学之机借机敛财。
信访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政策,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信访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受理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倾听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帮助解决各种问题,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条 对待来电、来访要热情周到,耐心听、认真记、主动问、尽心答。能够解决的要及时办理,不能解决的要做好事解释工作,力争把问题消除在初发阶段。
第四条 受理的信访件或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以及其他部门转办的信访件,由综合办公室做好登记、转办和催办工作。
第五条 具体承办人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六条 严格执行信访工作纪律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将举报信转给被告举报人,防止打击报复。
第七条 在信访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依法办事,若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澜沧县红十字会机关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制度
为加强澜沧县红十字会机关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财政部制定的《工会会计制度》,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国工会章程》、《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工发〔2018〕44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机关工会经费收入
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二、工会经费支出
县红十字会机关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 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机关工会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用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标准每人每次最高不超过300元,优秀学员数不得超过参训人数的10%。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费。机关工会自行组织的职工文体活动,参赛项目如有统一着装需要,可按人均每两年不超过 800 元购置。基层工会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文体活动,确需为参赛者(含领队)购置服装时,可按人均不超过 800 元标准购置。购置参赛服装费用不足部分可由个人承担。
工会举办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文体比赛活动,期间需外聘教练员、裁判员、评委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标准为:教练员、裁判员、评委每半天不超过 200元,其他工作人员每半天不超过 100 元。劳务费发放仅限于非本单位的外请人员。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赛队数或人数的三分之二,每次团体奖最高等次奖励标准人均不超过200 元、个人奖最高等次奖励标准人均不超过 300元。不得设置参与奖、组织奖、优秀奖和鼓励奖等。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发放标准每人每次不超过 100元。
工会可组织会员观看内容积极健康向上的电影,每年不超过十场次。因客观原因不能统一组织观看电影的,可发放同等价值的电影观影券。
每年可组织会员开展春游、秋游各一次。开展春游秋游活动范围限于省内且须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活动,不可开支导游费、泡温泉费、工作人员补贴。
开展职工文体活动时,活动日可组织统一就餐,餐费标准每人每餐不超过 60 元,每天不超过 120 元。若不组织统一就餐,可向因参与活动而误餐的工会会员和工会工作人员发放伙食补助费,发放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 100 元。已安排统一就餐的不得再发放伙食补助费。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用、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机关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工会开展宣传活动所发生的外聘评委、外请工作人员劳务费、竞赛(比赛)奖励费、伙食补助费等支出,参照开展文体活动支出相应范围和标准执行。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机关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 (即:元旦、春节、 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发放标准每人每次不超过 300 元。除不得发放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现金、购物卡外,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不超过 300 元的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和符合政策的生育,可以给予慰问,慰问品或慰问金标准不超过 500 元。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可以给予慰问,同一会员慰问金标准每年不超过500 元。
工会会员去世,可以给予慰问,慰问金标准不超过 1000 元;会员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去世,可以给予慰问,慰问金标准不超过 500元。可按当地风俗习惯以工会的名义购买花圈等不超过 300 元的丧葬用品。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不超过 1000 元的纪念品。
澜沧县红十字会党组贯彻落实“三重一大”
事项集体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
为实现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和业务工作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委关于印发<澜沧县党委(党组)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澜发〔2019〕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县红十字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民主决策。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决策原则,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三重一大”事项,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二)坚持科学决策。运用科学决策方法,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防范决策风险,确保各项决策切合实际、符合规律。
(三)坚持依法决策。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党内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保证各项决策合法合规。
二、三重一大”事项范围
1.重大事项决策
(1)研究决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组织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2)研究决定本单位总体发展目标、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以及涉及群众、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3)研究决定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内设机构设置(含下属单位)、职能配置及调整等方面的重要问题;
(4)研究决定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变更和废除;
(5)研究决定责任事故、突发事件等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和谐重大问题的处置原则和应对方案;
(6)研究决定本单位所属资源、资产、资金等“三资”管理的设立、调整、关停、产权变更,单位重大无形资产的授权使用;
(7)本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
(8)其他需集体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2.重要干部任免
(1)研究决定本单位重要岗位的人事确定和调整事项;
(2)研究决定本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问题,重要工作领导小组人员构成事项;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研究决定本单位干部(人事)的任免、推荐、考核、表彰、奖励和处分等重要事项;研究决定本单位干部(人事)的培养、选拔、交流、教育、管理和监督中的重要事项;
(4)研究决定本单位职称评审、先进评选等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5)研究决定公开招考(聘)工作人员事项;
(6)研究决定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的推荐提名事项;
(7)其他需集体研究决定的重要人事事项。
3.重大项目安排
(1)各类政府投资项目事项;国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援助项目;国家、省、市红十字会下达项目;县红十字会筹集项目;
(2)资金1万元(含1万元)以上物资采购、单位不动产的购置、工程建设项目事项;
(3)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转让事项;
(4)对内对外合资、合作、担保等事项;
(5)重大活动事项;
(6)其他应由集体决策的重大项目事项。
4.大额资金使用
(1)本单位各类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与管理;
(2)本单位超预算的资金使用;
(3)本单位一次支出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
(4)其他应由集体决策的资金使用。
以上事项,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严格按其规定执行。已由捐赠方书面明确使用途径的定向捐赠款物在“三重一大”会议上作通报,不再提交“三重一大”集体研究决策。
四、决策程序
党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原则上通过党组会形式召开。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三重一大”事项必须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集体决策,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碰头会等形式代替集体决策。因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未召开会议决策的,主要负责人应在党组会议上说明决策情况。决策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决策准备
1.充分调研论证。决策前要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要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或决策评估;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对易引发矛盾纠纷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合理确定议题。决策事项应按照职责分工,由党组领导班子成员提出或由有关业务部门(内设机构)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经党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列入会议议题。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等特殊原因外,不得临时变更议题。议题有关材料一般应在提交会议审议前送达参会人员,保证参会人员有充分时间了解相关情况。
3.适当讨论酝酿。决策前,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可通过适当形式进行酝酿,但不得作出决定或影响集体决策。决策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内设机构)的,应事前做好沟通协调并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一般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二)集体决策
1.保证出席人员。党组会议必须有半数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干部任免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在讨论“三重一大”事项时,事前报联系派驻纪检监察组,邀请派驻纪检监察组参加。
2.逐个发表意见。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要对决策事项逐一发表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在其他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发表意见,实行末位表态制。因事不能参加会议的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本人意见。
3.逐项作出决策。党组会议对“三重一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成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采取投票表决方式。对决策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酝酿成熟后再提交会议讨论和表决。
4.严明会议纪律。参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有关情况。会议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或纪律处分等事项,涉及参会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的,本人应当回避。
5.形成决策纪要。“三重一大”事项通过会议方式决策的,应使用专用记录本如实记录会议有关情况。如遇重大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未通过会议方式决策的,应当形成决策纪要,如实记载参与决策人员和决策过程,并存档备查。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结果,会后以书面形式向联系派驻纪检监察组报备。
五、保障措施
(一)实行公开制度。对“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及执行情况,除依法依规应当保密或不宜公开的,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二)严格责任追究。决策违规或失误;拒不执行集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意见,进行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有违法情形报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澜沧县红十字会业务管理制度
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站管理制度
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标准化工作手册》(2015版)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制定应急救护培训站管理制度。制度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岗位职责
一、负责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师资库,健全师资档案,做好培训师资格审查。
二、负责应急救护及各类培训的讲课、考试和考核相关工作。
三、负责学员培训费的收取缴存工作。
四、负责学员的信息资料和试卷的存档管理。
五、负责规范培训学员的档案管理,负责救护员证办理、发放工作。
六、负责与各驾校协调,确定具体培训时间,安排培训教师。
七、负责培训学员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管理好教学设施和教具。
九、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及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学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应急救护员培训工作,实现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云南省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红十字会开展的应急救护员培训。
第三条 救护员应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现场适时、正确地处理伤病人员,挽救生命,减少伤残。
第二章 救护员参训条件与证书
第四条 年满18周岁,且身体健康人员可参加救护员培训。
第五条 全程参加救护员培训,经考试合格,由县红十字会核发统一的救护员证书。
第六条 救护员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3年,持证救护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向县红十会申请复训。救护员证遗失,可到县红十字会查询档案,如在有效期内可补发,需交纳补证工本费。
第三章 救护员培训管理
第七条 学员培训管理制度。
一、学习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学习时间,不迟到不早退。学习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
2、上课期间将通讯工具关闭或调至振动。
3、上课认真听讲,不相互交谈,影响他人学习。
4、按照老师安排及教学要求,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5、课堂内严禁吸烟。
6、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带教老师反映。
二、考核、考试内容、形式与要求
(一)现场考核内容
1、心肺复苏单人抢救法操作。
2、止血、包扎、固定、搬运技术操作。
3、突发事件现场急救操作。
(二)试卷考试内容:应急救护理论。
(三)考核要求
1、现场操作程序考核准确无误。
2、考核考试成绩未达80分者,不颁发证书。
3、考核考试成绩80分以下的学员,给予补考一次。
(四)学员考勤制度
1、要求全体学员严格遵守学习时间,按时参加培训,提前10分钟进入教室。无特殊情况不予请假(特殊情况请假,报带教老师批准)。
2、 迟到或早退一次扣1分。
3、 请假2小时以上者,取消此次培训资格。
4、 无故旷课30分钟以内,扣2分;超过30分钟取消此次培训资格。
(五)安全注意事项
培训期间,注意往返途中安全,自行负责保管好随身物品。
(六)学员须知
1、每期培训班设1名班主任管理日常工作,学员和辅导老师的比例为17:1。
2、每期学员不得多于50人。
3、实操分组培训与练习,每组不超过17人,心肺复苏练习时,每组至少配备1具成人模拟人。
4、每个学员发放三角巾、绷带各1个,用于心肺复苏的呼吸膜1张。
5、每期培训学时不得少于8学时;如有不按规定培训或其他异议,可向县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办公室反映。
师资管理制度
为规范应急救护师资管理,确保“红十字救护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师资”筛选和培训
第一条 “师资”人员的筛选和推荐条件。
(一)热心红十字事业,认同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志愿参与红十字救护培训工作。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年龄25至60周岁,身体健康,表达能力强,有医学背景者优先考虑。
(三)接受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并取得“红十字救护员证”,各项救护技术操作娴熟。
(四)能配合培训教学计划安排,有从事教学授课的时间。
第二条 “师资”培训。
(一)“师资”初训。经县红十字会审核、推荐“师资”人员,统一由云南省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中心组织培训前考核,通过考核的学员才能接受师资的理论、实际操作、管理和试讲等课程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救护师资证”,救护师资证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
(二)“师资”复训。救护师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半年内,向县红十字会申请复训,接受云南省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师资”复训课程后才能继续担任救护员培训师资。复训师资的资格要求为:三年内授课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参与县红十字会其它急救训练不少于100小时。
第二章 救护师资注册与管理
第三条 红十字救护师资实行注册管理。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红十字救护培训教学活动。
第四条 持有有效救护师资证书的人员,在注册救护教师的指导下承担培训课程或辅导授课,具备独立授课能力后,可以向县红十字会申请注册。
第五条 注册救护师资日常服务及管理由县红十字会负责。
第六条 注册救护师资凡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注册红十字会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注册救护师资申请退出。
(三)禁止发表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论,禁止宣传、参与封建迷信和歪理邪说。
(四)禁止利用教学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禁止私自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私利。
(五)禁止擅自更改、缩短教学时间,减少教学及考试(考核)内容。
(六)禁止上课迟到、早退,衣冠不整,言行不文明,与学员发生冲突。
第三章 “师资”权力和义务
第七条 注册救护师资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县红十字会组织下开展培训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三)参加相关学术团体,从事救护研究工作、业务与学术交流。
(四)对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申请暂停或退出救护培训工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注册救护师资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红十字运动的宗旨和原则。
(二)宣传红十字知识与应急救护知识,传播红十字精神。
(三)履行救护师资职责,每年完成一定时间的培训或服务工作并参加考核。
(四)努力钻研,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遵守培训机构要求,保护红十字救护培训知识产权。
(六)维护红十字会形象,正确使用标志,未经红十字会批准,救护师资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会标志和以“红十字会”名义活动。
(七)师资开展教学工作时,仪容、形象要得体,衣着庄重并佩戴有效的师资证,并注意言行举止,避免让公众对红十字会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章 奖励机制
第十条 师资在培训教学、救护研究、志愿服务、应急救护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县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教学质量评估制度
教学工作是应急救护培训站的中心工作,也是师资的主要工作。优良的教学质量是培养合格学员的根本保证。为进一步促进应急救护培训教学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加强教学管理和质量监控,确保培训工作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评估目的
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教学质量评估,目的在于科学地评价师资教学质量,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加强教学管理和师资队伍建设,为培训站教学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二、评估对象
对承担应急救护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个人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三、评估标准与方法
主要以学员评估为主。由学员在学习结束时根据全过程教学状况,对主讲教师的教学质量逐个进行评估,主要内容为效果总评和评价意见两项,以评估课堂教学效果为主。效果总评定为“优秀”、“一般”、“较差”三个档次,并以“优秀率”作为效果总评的直观指标。所谓优秀,即在教学态度上,备课充分,教态亲切,精神饱满;在教学内容上,重点突出,逻辑性强,有个人见解,有深度,信息量大,紧密联系实际;在教学方法上,语言生动,师生双向互动,有教学特色。所谓一般,即在教学态度上,备课认真,教态自然;在教学内容上,重点较突出,有一定个人见解,有较大信息量,能够联系实际分析问题;在教学方法上,讲授熟练,语言规范,运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所谓较差,即在教学态度上,表述生疏,精神不振;在教学内容上,重点不够明确,逻辑性欠强,理论联系实际缺乏针对性,说服力不强;在教学方法上,语言平淡,宣讲式教学。评价意见是简要指出本课教学的优点与不足,用以反馈给教师,从而改进教学内容与方法。
四、评估的组织与实施
县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站办公室负责学员评估表制表、统计、汇总分析、反馈工作及评估表的下发和回收工作。
五、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存档
1、学员评估结果,由县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站办公室整理直接反馈给任课教师本人,原始材料由培训办公室保存一年
2、学员评估满意率达80%以上为优秀课,优秀课作为教学质量评奖的主要依据。连续三期优秀率低于50%的将进行调整。
教学管理制度
第一章 目的及范围
第一条 管理是质量的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应急救护培训站的教学管理,逐步科学化、制度化、激励师资运用培训教学理论指导培训教学实践,优化培训教学资源、创造和谐、规范、进取的培训教学环境,促进培训教学健康、持续、深入开展,从而有效提高培训教学质量,使学员通过应急救护技能培训,达到相应的技能水平,取得卫生救护员合格证书。
第二章 职责及要求
第二条 由县红十字会对参加培训的师资进行资格审查,每期培训开班前,安排师资培训教学任务。
第三条 由县红十字会在开课前严格按照云南省红十字会培训内容要求拟定培训授课计划。
第四条 培训师资必须严格按照授课计划及教学大纲实施应急救护培训教学工作,不得随意增加、缩减教学内容和课时量。
第五条 培训师资不得擅自请人代课,有特殊原因的需提前向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培训教师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无故离开培训现场,若有上述类似情形者,发现一次扣发当日工作酬金。
培训收费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应急救护培训管理,保护学员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培训收费坚持“公开、透明、遵章”的原则。
三、财务室应严格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严禁多收费、少收费和乱收费。
四、应在报名处显著位置公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财务室按规定收费方式收取培训费。一般采用现金方式,实行“一费制”, 一次性收取培训费。
六、财务室在收取培训费后应出具收费发票。
七、收取的培训费按时缴入县财政局国库,财务室应做好对各驾校应急救护培训收费及缴费监督检查工作。
八、为防止对学员多收费、乱收费,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县红十字会建立以下监督机制:
1、直接监督。
由县红十字会财务室负责财务的收费管理,对财务收费进行直接监督。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收费进行检查。
2、间接监督。
可采取向学员调查的方法或通过查验学员交费情况,对收费实施间接监督。
3、举报投诉。
如有收费违规行为,学员可直接向县红十字会投诉或拨打公布的投诉举报电话,也可以用电子邮件进行投诉。也可直接向物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九、县红十字会应加强对收费管理,除财务室有权收取培训费,其它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允许违规收取培训费。
社会监督机制
为规范我县应急救护培训工作,促进应急救护培训事业良性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意见箱。
二、听取和了解所在地群众的反映和意见。
三、向学员发放《云南省普洱市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评估表》的问卷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培训站实施下列公开制度:
1、师资必须佩戴由红十字会颁发的师资证胸牌挂牌上岗。
2、公开应急救护培训站相关工作制度。
3、公开应急救护培训收费依据、标准及用途。
红十字会救助物资保管使用制度
一、救助物资保管
1、救助物资必须有两人管理,一人负责保管物资,一人负责建立专帐,对所有入库、出库物资、物品一律验证登记、入册,做到手续齐全,名称与实物相符。
2、保持库房干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做好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鼠、防虫及清洁等工作,确保物资完好。禁止非管理人员随意进入库房。
3、物资出库,必须经专职副会长签字批准方可出库。
4、对救助物资的保管、使用情况及时在职工会议通报和向专职副会长汇报。
5、每年对库房物品进行一次清理,管理人员要对物资的品种、数量做到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帐物相符。
二、救助物资使用
1、遵照红十字会救助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物专用,严禁截留、转移用途和挪做它用。
2、救助物资使用根据捐赠者意愿和灾区需要,由综合办公室提出申请计划,报会务会议讨论决定,经专职副会长批准后使用。
3、物资使用严格按要求填报《中国红十字会灾害救助物资发放登记表》,以备案备查。
4、物资使用必须尊重捐赠者意愿,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在征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同意后方可使用。
5、及时向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报告救助物资使用情况。
6、救助物资使用,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者以及审计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7、物资使用后,应及时收集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备案备查。
8、对物资使用情况,不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红十字会仓库管理制度
物资入库管理
1、物资入库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入库物资经综合办公室验收合格后,由仓库管理人员根据物资储备(入库)通知或物资采购清单入库。
2、入库人员在填写物资储备(入库)通知时,必须按要求对报表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有经手人、核准人、批准人的签字或盖章。
3、仓库保管员必须对物资储备(入库)通知所列物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逐一清点,认真核对检查,确认无误后,进行接收,办理入库手续,填写物资入库清单,并签名盖章,做好入库记录。
4、仓库管理人员在验收物资过程中,如发现物资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等与物资储备(入库)通知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破碎等问题,有权拒绝办理入库手续,并视具体情况报告有关负责人。
5、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物资进入仓库。非备灾救灾物资,不得存放仓库。
物资出库管理
6、物资出库由综合办公室共同负责。物资出库必须凭会领导签发的物资分配(调拨)计划和物资出库通知单方可出库。
7、仓库管理人员要认真审查物资出库通知及相关凭证。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有权拒绝发货。如遇紧急救灾(救援)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时,可先按会领导指示办理,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补办物资出库手续。
8、仓库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物资出库的复核。必须按出库通知书及相关凭证所列项目,逐项逐件复核出库的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填写物资出库单后,与提货人或货物运输人员办理物资交接手续。
9、 物资出库后仓库保管人员要及时销账,并做好出库记录。
物资管理
10、救灾物资要按照物资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存储,分别管理。 储存的物资必须在存货架上注明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体积、物资来源、入库时间、有效期等。
11、储存的物资除填写物资入库通知单外,要建立储备救灾物资账簿,仓库管理员与记账员分账管理。综合办公室要定期查库、查账,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帐卡相符。
12、要建立严格的报损制度,仓库管理员要定期汇报物资储备安全情况,对到保质期或发霉变质的物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确认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报损。凡经报损的物资,要及时销账并注明损耗原因、数量、总价值、批准人等,以便备查。
13、救灾物资应实行必要的财产保险制度,对长期储存的救灾物资要及时办理财产保险。
14、救灾物资堆码前,应清除物资表面水渍、尘土、油污和其他杂物,确保救灾物资清洁,包装破损的应整修加固或换装。
(1)救灾物资码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根据救灾物资性能、场地、设备条件以及安全要求等,合理确定垛形。做到安全稳固、排列整齐、经济合理,便于检查、维护、通风和出库。
根据救灾物资性能以及防水浸、防潮湿、防锈蚀的要求,垛底应有适当的衬垫。救灾物资堆码,应留出墙距(不小于0、5米)、垛距(不小于1米)、顶距(不小于1米)、灯距(不小于1米)、柱距(不小于0、5米)和消防、检查通道(不小于3米)。 救灾物资堆码完毕3个工作日内填挂救灾物资垛卡。
(2)库存救灾物资应按照其性能和保管保养要求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救灾物资锈蚀、发霉变质情况,及时进行保养或倒垛。
(3)库内外设置温湿度仪表,并根据气候情况适时进行通风晾库或密封防潮。库内温、湿度应根据救灾物资特性,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控,相对湿度一般应保持在75%以下,以保证救灾物资安全。
(4)库房及库内救灾物资应保持整洁,备品用具摆放整齐。库房不渗不漏,门窗、风洞、门锁严密完好,启闭灵活。库房周边3米内无10厘米以上杂草,排水畅通。
15、救灾物资在储存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物资毁损、灭失的,仓库管理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善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救灾物资毁损、灭失的,相关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管理
16、仓库管理人员要根据物资性质,仓库条件和气候变化,科学安排储存场所。要加强温度管理,正确采用通风、密封、吸潮、降温等养护方法和措施。要重视库房和库区环境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17、仓库管理人员要做好治安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防鼠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救灾物资的安全。
18、仓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仓库,仓库内禁止吸烟、用火。仓库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每次作业完毕要将仓库内的电源切断。
19、仓库保管员出入库要做到“三检查”。即:入库前必须检查仓库门锁、门窗有无异常;入库后检查物资有无丢失,靠墙、靠窗物资是否有受潮情况;出库前检查是否锁门、拉闸、断电,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专项资金募集、管理和使用,增强人道救助实力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和《云南省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困难、最需要帮助、最易受损害群体境况,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政府人道救助领域的助手作用,结合澜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会员会费、接受社会各界捐赠、专项筹资活动及合作项目筹集的方式募集。澜沧县红十字会负责人道救助专项资金募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和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的,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的主要救助对象
(一)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三)需要紧急医疗救助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及家庭。
(四)捐献遗体、人体器官人员家属,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无偿献血者困难家庭。
(五)澜沧县特困家庭的品学兼优在校高中学生。
上述低收入困难家庭,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内;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指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患重大疾病等事故导致经济困难的家庭;需要紧急医疗救助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及家庭,主要指患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艾滋病、重症精神病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原则和标准
澜沧县红十字会以“量入为出、重点救助、扶危济困”的原则确定上述救助对象,并一次性给予人道救助金1000-2000元,对媒体公开报道引起一定社会关注度的特困家庭可救助最高标准3000元。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一般不与民政部门同类救助项目重复救助。
第七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由申请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或五保证等有关证件,医院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必要的病史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审批。
1、村(居)委会对申请人道救助的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的,在《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2、乡(镇)政府对上报的《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金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后送县红十字会审核。
3、学校推荐的特困家庭品学兼优在校高中学生,由学校在《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直接报送县红十字会审核。
4、县红十字会对上报的《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金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由县红十字会赈济救护股提出拟办意见,定期提交澜沧县红十字会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审核通过的,由县红十字会直接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人道救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建立人道救助金的监督检查机制。人道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澜沧县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同时在澜沧信息港、澜沧电视台实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澜沧县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申请审批表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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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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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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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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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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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省 市 县 乡(镇)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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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省 市 县 乡(镇)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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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状况 |
户籍性质 |
A、农业 B、非农业 |
家庭人口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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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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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人口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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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收入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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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项目 |
A、博爱助学 B、困难救助 C、大病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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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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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审核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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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 审核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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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审核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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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红十字会 审查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澜沧县红十字会人道救助申请审批表
备注:提交申请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一是户口簿;二是身份证;三是低保证或五保证;四是医院医疗检查报告单;五是病情证明。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红十字会
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规范我县红十字会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提高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人道主义救助,保护人民的生命与健康,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作要求,建立快速反应、高效运转的救助机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及时有效地开展活动,为受损害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救助,做好政府救灾工作的助手。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和《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二、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一)应急指挥机构
1、澜沧县红十字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红指”)是全县基层红十字会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接受县委、县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关于救灾的各项指令;研究决定全县红十字会系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工作意见。
(2)领导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即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3)指挥、协调、督查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参与特大、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助行动。
(4)决定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急状态的结束。
(5)分析总结年度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急工作情况。
2、指挥长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红十字会会长担任,常务副指挥长由县红十字会专职副会长担任,县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为指挥部成员。
3、“红指”设在澜沧县红十字会。
(二)办事机构
“红指”下设应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红急办”),“红急办”主任由县红十字会秘书长担任,是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急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县应急指挥部和“红指”决定和指示。
2、负责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协调、组织管理和具体指导、督导工作。
3、组织编制、评估修订《澜沧县红十字会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全县红十字会系统应急预案体系。
4、接收、汇总、分析各种应急的重要信息,与受灾或事发地红十字会组织对辖区灾情考察,收集现场照片、光盘等资料,汇总本辖区灾情数据和信息,并上报灾情,根据灾情变化,对救助工作向“红指”提出建议和总结。做好救灾物资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统计、接收捐助款物数额,拟定分配计划;依法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通报救助情况,负责救护、应急保障、红十字救援队和志愿者组织安排工作。
5、完成县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预防和预警机制
(一)预防预警信息
县红十字会密切关注当地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情况,负责向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收集本区灾害信息并及时将灾情逐级上报上级红十字会,报送方式为红十字会系统使用的灾情报表及红十字会备灾救灾网络系统。
(二)预防预警行动
加强与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了解相关灾情的预测和分析,建立县红十字会救灾备灾中心,通过多种渠道筹措救灾款物,做好灾害与突发公共事件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实施增强应急救助能力的备灾项目,增强民众防灾减灾意识,加强对红十字会救灾干部和灾害多发地区人民群众进行救助知识及应急能力的培训,提升红十字会的综合救灾能力。
四、应急响应
(一)灾害分级及响应
根据红十字会救助能力、灾害损失情景、事件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将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分为以下四级:
1、特大灾害(Ⅰ级)。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以下一种或几种后果时,即启动响应。
(1)因灾倒塌房屋2万间以上,损坏5万间以上;
(2)因灾死亡50人以上(含失踪);
(3)因灾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
2、重大灾害(Ⅱ级)。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以下一种或几种后果时,即启动响应。
(1)因灾倒塌房屋1—2万间,损坏房屋3—5万间;
(2)因灾死亡10—50人(含失踪);
(3)因灾紧急转移安置3-5万人。
3、较大灾害(Ⅲ级)。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一次性灾害过程损失小于上述两款所述情况,因灾死亡5—10人(含失踪)的。
4、一般灾害(Ⅳ级)。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一次性灾害造成损失较小,因灾死亡5人以下,以及达不到灾害标准,但因灾有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
(二)信息报送和处理
1、报送内容
(1)灾情信息:包括受灾人口、死亡人数、受伤人数、转移安置人数、房屋倒损情况、交通道路、经济损失等,并附媒体报道和图像资料。
(2)自救情况:当地政府、红十字会及其他社团在灾害发生后开展的自救工作。
(3)救助需求:除当地政府、红十字会及其它社团已解决的问题外,灾区的救助工作还需要上级红十字会给予的援助。
2、报送渠道
灾情信息要求逐级上报,报送方式为电话、传真报表或通过救灾网络及电脑系统上报。
3、报送时间要求
按照《中国红十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规定,首期灾情不超过48小时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报告。同时根据灾情进展要求及时续报灾情。
4、信息处理
县红十字会将灾情信息上报至上级红十字会,并根据所报数据认真评估灾害级别,制定紧急救助方案。
5、报灾及救助热线
“红急办”报灾及紧急救助热线电话:0879—7222182。
6、紧急处置
(1)向灾区或事发地调拨救灾物资和备用金,派出紧急救援队。
(2)赴灾区或事发地核察灾情。
(3)开通24小时救助、捐赠热线电话,畅通信息渠道。
7、救护和医疗
(1)县红十字会在突发公共事件第一时间开展自救互救,减少伤亡。
(2)县红十字会根据灾害严重程度,及时组建并派遣红十字救援队,开展现场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五、后期处置
(一)善后处理
红十字会开展的灾后重建工作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以改善受灾群众的生活境况为原则,根据市红十字会及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修建乡镇卫生院、民房、学校、改造农村厕所、修建饮水设施等,改善农村受灾群众生活环境和条件。重建项目的立项与选择由县红十字会报省、市红十字会统一进行协调,负责具体实施。
(二)社会捐赠监督
与社会救助机构密切合作,坚持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做好救灾款、物的管理,并及时向捐赠者反馈信息。重建项目的监督分别由县红十字会和项目地政府承担,必要时接受捐赠人或捐赠单位的直接监督。红十字会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自然灾害等公共突发事件考察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总结
按应急执行机构各自职责分工拟出考察报告或工作总结,报送应急指挥部审议。
六、应急保障
(一)通信与信息保障
1、遭受一般灾害,县红十字会安排专人值班,并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负责人联络电话。
2、遭受较大及以上程度灾害事件,县红十字会安排24小时救灾值班,并将救灾热线电话等联络方式上报上级红十字会。对于涉密的重要信息,应遵守相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的工作。
(二)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1、现场救援保障,救灾工作是各级红十字会的首要任务,救灾备灾仓库储存一定数量的备灾物资,如棉被、衣物、药品及社会募集物资等。
2、应急队伍保障,应急队伍由各级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医疗救援机构以及红十字会会员、志愿工作者等组成。
3、交通运输保障,救灾物资运输费由各级红十字会通过募捐或争取政府支持等途径解决。
4、安全保障,协调公安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安全保障工作。
5、物资保障,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以及救助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采购物资,县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备灾物资安全储备和及时调用。
6、经费保障,救灾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政府资助。
7、社会动员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募捐,招募志愿者投入救援工作。
七、附 则
(一)预案管理与更新
澜沧县红十字会应急指挥部每年结合救灾工作适时对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审及修订,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备案。
(二)奖励与责任
根据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及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办法,对于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救灾工作中失职、渎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制定与解释
1、本预案由澜沧县红十字会制订,并有解释、修订权。
2、本预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2015年5月6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十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九)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一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二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交通、通信等资源。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交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五)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者分为登记志愿者和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审批机构;基层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志愿者登记、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建立不同专业、领域的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义务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四)保护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及其它依法保护的信息,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妥善保管志愿者证;
(六)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其它违背红十字会宗旨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定期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国家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理事会,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定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地方红十字会
(一)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二)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需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三)省、市(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副会长为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四)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基层组织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初级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四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八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可设立专项基金。
第九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四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五十一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需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其主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四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五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第五十六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Red Cross(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总会或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到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总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向国际和国内发出募捐呼吁。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未经总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或行业外发出募捐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三十四条 总会按照以下标准,对一次性捐赠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五条 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现金捐赠及非货币捐赠,总会不统一进行表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表彰办法。
第三十六条 总会对捐赠人的表彰每年进行一次。各省级红十字会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地方红十字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中国红十字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红办字〔2009〕124号)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捐赠者表彰奖励办法》(红办字〔2007〕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