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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编辑:宜良县  日期:2023-07-05  点击率:52  [关闭]
摘要:

引题:

关键字:

昆明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医学教育、科研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捐献遗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志愿捐献遗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捐献给医学和科研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将其遗体捐献给医学和科研事业的行为。

第四条志愿捐献遗体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和科研事业。不得将捐献的遗体用于有偿或者商业用途,不得买卖捐献的遗体。

第五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遗体捐献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依法负责开展志愿捐献遗体宣传动员、咨询、登记、颁证、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七条捐献人志愿捐献遗体应当亲自办理书面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格并签字盖章;登记内容应当载明登记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遗体使用单位等事项。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市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是本市志愿捐赠遗体的登记机构;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示登记机构的有关信息。

登记机构可以提供上门服务和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第八条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登记后,向捐献遗体志愿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第九条捐献人应当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前选定捐献遗体执行人。捐献遗体执行人,主要是指捐献人在办理捐献时指定的人员或者单位,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生前未表示遗体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捐献其遗体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即为捐献遗体执行人。

第十条办理捐献遗体登记后,捐献人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并收回“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第十一条生前未表示遗体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以书面形式达成共同捐献意愿的,可以由配偶、父母、子女持本人身份证件、书面同意书以及逝者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遗体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及时通知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

捐献遗体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捐献人因突发意外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逝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红十字会或者捐献遗体执行人。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遗体接收单位在24小时内完成遗体接收工作。遗体接收单位接到遗体后,应当及时向捐献遗体执行人开据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遗体捐献接收证明。

第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五条遗体接收单位使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

使用捐献遗体,应当尊重遗体,按照捐献者的生前意愿进行,并建立志愿捐献遗体档案。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查询遗体使用情况的,遗体接收单位应当予以答复和接收查询。

第十六条使用完毕后的遗体,由遗体接收单位负责火化。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共同做好志愿捐献遗体工作:

(一)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在捐献人死亡后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配合遗体接收单位做好捐献人遗体的运送和火化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对要求公证的捐献人依法减免办理公证书的费用;在出现遗体捐献纠纷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凭借遗体捐献接收证明依法办理各种补助、丧葬费、抚恤费、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工作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承担。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的保存、储运,近亲属为其举办的遗体告别仪式结束前产生的费用由捐献人近亲属负责;捐献人死亡后在其办理有关捐献手续后,民政部门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家庭或其它地点运送到遗体接收单位,产生的运输等费用由遗体接收单位负责。遗体使用完毕的火化费用由遗体接收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征得捐献人同意或者在其死亡后近亲属同意,可以将已经实施捐献的捐献人姓名镌刻于遗体捐献纪念碑上,或者将其照片、生平简介陈列于遗体捐献纪念馆(室)内。

第二十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活动的机构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

《昆明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我会和市政府法制办的积极努力下,20181019日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于201911日施行。现就《办法》作如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遗体捐献源于医学事业的发展,对于促进和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红十字会开展遗体捐献工作起于2000年,在全国属开展遗体捐献工作较早的城市,报名登记捐献的市民以及每年实现捐献的人数都不断增加。截至目前已登记遗体捐献志愿者812人,已实现遗体捐献150人。但是,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尚未出台有关遗体捐献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因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导致操作流程和标准不统一,工作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和存在许多困难,捐献纠纷、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比如:20176月,昆明医科大学向我会申请成立《昆明医科大学红十字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受站》,并要求我会进行批复,我会研究发现在国家层面、云南省以及昆明市目前还没有志愿捐献遗体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我会无依据审批;又如,20178月,广州医科大学来函询问在我市西山区注册(现已注销),假借我会名义买卖制作人体标本事件,引起我会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处置。目前,经查询全国有16个省以及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制定了遗体捐献条例或办法。因此,我市亟需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制定遗体捐献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为遗体捐献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近半年来,我会和市生计委为规范和推动全市遗体捐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相关规定,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遗体捐献工作。参照北京、上海、重庆、南京、广州等发达地区遗体捐献管理工作和结合昆明实际草拟了《昆明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并征求了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法制办和昆明医科大学等相关单位意见后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2017127日,市政府副市长、市红十字会长王建颖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该《办法》,根据会议的要求,我会和市卫计委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2018130日按《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组织召开了社会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代表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1条,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15条为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意义,适用范围、人群和捐献原则等;第二部分6-8条,明确主管机关、执行部门、接收部门的关系职责;具体的明确了红十字会在《办法》中的工作任务。对登记接受站提出了相关要求和标准等;第三部分(9-14条)为遗体捐献,主要从遗体捐献的登记、变更、捐献的执行和接受、捐献完成的后续工作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第四部分(15-19条)对接受遗体捐献、遗体的处理、相关事项、相关要求等进行了规定;第五部分(20-21条)法律责任和附则,明确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如何进行处理及解释和补充说明。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办法》厘清了遗体、器官的概念界限,明确了本办法所称志愿捐献遗体,是指自然人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根据遗体捐献的相关要求,从捐献登记等入手,健全和完善我市在遗体捐献领域的工作制度。

(二)确定相关部门和红十字会的职责。目前,除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云南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外,相关上位法对遗体捐献行政主管部门均没有作出规定,同时借鉴兄弟省市遗体捐献和器官捐献立法的普遍做法,《办法》第六、七条明确规定: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承担志愿捐献遗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区红十字会负责开展志愿捐献遗体宣传、动员、咨询、登记、颁证、缅怀、纪念工作。

(三)建立遗体捐献志愿服务制度。我市遗体捐献志愿者是志愿服务工作的亮点,但志愿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不被尊重,甚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为促进和支持志愿者服务工作,《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遗体捐献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明确要求建立协同合作机制。第十七条从四个方面明确了捐献工作中主要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支持配合,共同协作。

(五)明确近亲属和执行人的范围。由于近亲属的范围在民法、刑法、行政法领域均不相同,《办法》根据遗体捐献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近亲属范围予以了明确。一是,《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监护人。第十二条规定遗体捐献的执行人,主要是指捐献人在办理捐献时指定的人员或单位,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二是,对于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做出捐献决定的“近亲属”,办法从严把握,既要有利于推动遗体捐献事业发展,又要符合遗体捐献自愿和人情伦理的原则,同时参照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类似规定,将《办法》第九条的范围明确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昆明市红十字会

                                 201811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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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宜良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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