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我单位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我单位部门预算管理、我单位和部管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各项行政事业经费、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各项财政拨款和国家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经费。
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人以对外创收等形式取得的各种资金,包括经营收入,非税收入以外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单位可支配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单位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单位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单位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单位集中采购目录和单位采购限额标准,按国务院确定公布的范围、标准执行。
非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纳入分散采购,需有2人以上做好询价,总价1万元以下,至少口头询价3个;1万元及以上的,进行书面询价,至少询价3个。购买60万元以上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部门提出申请,会领导班子会开会研究审批后交由会办公室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六条 我单位采购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采购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2.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4.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5.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6.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开标前泄露标底:
8.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