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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来源:  作者:  编辑:会泽县  日期:2026-10-12  点击率:15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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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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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会泽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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