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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世界红十字日 | 从《红十字会条例》到《红十字会法》,那些你不知道的事~
来源:云南省红十字会  作者:  编辑:管理员  日期:2020-05-08  点击率:314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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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2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公布,自201758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颁布施行,为红十字会“依法治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实,中国红十字事业的法制化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从《红十字会条例》到《红十字会法》,那些你不知道的事~

 

 《中国红十字会条例》颁布及其命运

 

 中国红十字事业的法制化始于1914年。当年924日,袁世凯以大总统令颁布《中国红十字会条例》11条。这是民国时期第一部慈善法规,由此拉开了民国慈善事业法制化的序幕。

 

1915105日,北京政府颁布《〈中国红十字会条例〉施行细则》,对中国红十字会各项事业、会员、议会、职员、资产等,都做了详细规定。192063日,修正后的《〈中国红十字会条例〉施行规则》公布实施。

 

虽然《中国红十字会条例》及施行细则,在政局动荡、军阀混战的时代背景下,没有真正得到执行,但对营造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法制环境,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实施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不断加强对红十字会的管理。19321125日,国民政府立法院第213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14条。1216日公布实施。

 

193363日,行政院、内政部、外交部、军政部、海军部联衔以训令的形式颁布《〈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施行细则》(43条),明定“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依军政、海军两部之指定,辅助陆海空军战时后方卫生勤务,并依内政、外交两部之指定,分任国内外赈灾、施疗及其他救护事宜。又规定设总会及分会。总会以内政部为主管官署,并受外交、军政、海军三部之监督;分会隶属总会,以所在地地方行政官署为主管官署。又规定总会之理事及监事,由部转呈国民政府聘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红十字会由此改称“中华民国红十字会”。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管理条例》的颁布,意味着中国红十字会已成为事实上的官方机构。

 

战时状态与《战时组织条例》

  

193777日,日军在北平西郊的卢沟桥附近进行军事演习时,公然向中国驻军挑衅,炮击宛平城,挑起全面侵华战争的战火,史称“卢沟桥事变(七七事变)”。宋哲元所部第29军奋起自卫,由此拉开了全面抗战的序幕。中国全面进入战时状态,一切为了抗战,一切服务于抗战。对此,南京国民政府对红十字会进行重新定位,以适应战争救护的需要。

 

194341日,国民政府颁布《红十字会战时组织条例》(1946215日明令废止),规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均由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令派,卫生署长、军政部军医署长为当然理事;各战区救护队受战区司令长官指挥。国民政府将红会纳入军管体系。

 

《红十字会法(草案)》“胎死腹中”


抗战胜利后,中国红十字会进入“复员”时期。1945128日,行政院公布《复员期间管理中华民国红十字会办法》(11条),其中规定“中华民国红十字会设总会于首都,以行政院为主管官署。并依其业务性质,受社会部、卫生署、善后救济总署之指挥监督”。

 

1947年秋,鉴于“复员”时期结束,1113日,中国红十字会在南京举行第四次理事会,通过“请政府颁布《红十字会法》以崇体制案”,第一次明确表达依法建会的愿望。接着组建《红十字会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948226日将《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草案)》(共840条)提交总会第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转呈行政院。但因为国共两党内战,直到这年秋天才进入立法程序。1127日,立法院卫生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红十字会法(草案)》。红十字会代表对“以发展博爱、服务事业为宗旨”等条文做了解释。121日,立法院卫生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加以审议,同意提交立法院讨论。

 

1949年春,立法院数度开会讨论。但因战争影响,南京政府于25日宣布迁往广州,立法院等各部门随迁羊城。423日,首都南京被攻克,国民政府覆灭。《红十字会法(草案)》最终“胎死腹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出台前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823日,中国红十字会协商改组会议(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召开。9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协商改组会议通过的新的《中国红十字会会章》。《会章》共六章25条,对中国红十字会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标志、会址、职权、责任、分会设置等都做了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会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卫生救护团体。根据‘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总方针及‘动员和组织人民实行自救助人’的救济福利方针,以协助各级人民政府,面向人民大众,宣传并推广防疫、卫生、医药及救济福利事业为宗旨”。由于这一定位,红十字会一直挂靠卫生部门,没有自己的基本法。直到199310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颁布实施。

 

这是中国红十字运动史新的里程碑。

 

之所以出台这部法律,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红十字事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不仅仅是在组织和会员的数量上,而且在各种救灾、社会救助和社会服务、组织群众性的卫生救护训练、宣传《日内瓦公约》等方面都取得了不俗的成绩,红十字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多年来,红十字会的“机构、编制、经费”等所谓“老大难”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社会上人们对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任务、职责等还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界定,相当一个时期,红十字会被认为只是人民卫生救护组织,是搞卫生工作的,进而被误认为是卫生部门的直属或下属机构,甚至有些人把红十字标志当作卫生标志,社会上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些都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而中国在1956年就加入《日内瓦公约》,198392日加入《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1985年中国红会当选为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执行理事,1989年成为联合会副主席。

 

作为国际红十字运动重要成员,中国红十字会如不立法,就无法按《日内瓦公约》去履行自己的职责。红十字会要取得国家、社会的认可、规范和保护,实现质的转变和跨越,更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同样须要立法。这些现实因素,都是催生这部法律出台的动力。

 

启动《红十字会法》修订立法程序

  

《红十字会法》颁布实施以来,红十字会一直以“依法建会”“依法兴会”为准绳开展人道主义工作,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红十字会法》颁布已经20多年了,20年来,国情、世情、民情发生了巨大变化,红十字事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亟需法律武器的保障。而《红十字会法》若干内容已经不合时宜,比如《红十字会法》所赋予的红会权利主张,太过“虚弱”。红十字会如何主张权利,对盗用、滥用红十字会名义、标志以及“污名化”、故意“抹黑”而使红十字会遭受伤害者绳之以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在《红十字会法》中鲜明地体现出来。其他如定位问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总会与分会职责、议事规则和权利义务的划分、经费来源及使用问题,等等,亟待修订、补充、完善。

 

正因如此,2013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将修改《红十字会法》列入立法预备项目,正式启动了修订《红十字会法》的立法程序。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实施,必将成为保障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的“利器”。

 

释疑解惑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为什么自201758日起施行

 

 58日是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创始人亨利·杜南的诞辰纪念日。1948年,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决定把每年的58日作为世界红十字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何时正式施行新版《红十字会法》征求红十字会的意见,红会建议把58日作为施行日期,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赞同。2017年是第70个世界红十字日,选择这一天作为新版《红十字会法》的正式施行之日,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新版《红十字会法》主要作了哪些方面修改

  

从正式公布的《红十字会法》看,新版《红十字会法》共七章三十条,有18条涉及重要修改或补充,同时还有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调整。结构上更加完整,内容更加丰富。

 

新版《红十字会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定职责,健全了治理结构,强化了财产监督,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重大修改和补充,有利于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红十字会的公信力。

 

八个字概括红十字会法修订

 

保护:增加法律责任,是对红十字会这一国家品牌进行立法保护。

 

支持:明晰和完善红十字会的“三救三献”职责,是对红十字会工作拓展的支持。

 

规范:对红十字会财产收支加强监管,有利于红十字会工作进一步规范,提升社会公信力。

 

审慎:一部30条的法律经过三审才通过,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红十字会法的修订非常审慎,体现了对中国红十字会的高度重视。

 

新版红十字会法•三大亮点

 

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保护红十字运动


新《红十字会法》增设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多种情形,如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等。同时也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多种情形,如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等。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三献”职责,助力红十字事业发展


新《红十字会法》明确了红十字会的职责,既包括“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等传统职责,也包括“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等新职责。


 编织制度的笼子,完善对红十字会监管


新《红十字会法》对红十字会的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如:

 

——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监督。

 

此外,在内部组织结构上,新《红十字会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一张图帮你读懂新修订《红十字会法》,直观了解“新旧红十字会法”的差别——

 

 

 

 

 

新《红十字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2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人民政府的拨款;

()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5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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